随着全球对气候变化的关注不断增加,碳排放权市场交易作为一种重要的减排机制,逐渐成为各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关键工具。2025年,碳排放权市场在政策支持和市场需求的推动下,呈现出快速发展的态势。然而,市场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有效的监管机制,其中声誉罚作为一种新兴的监管手段,正逐渐在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发挥重要作用。本文通过对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声誉罚的深入分析,探讨其现状、问题及完善路径,旨在为推动碳排放权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2025-2030年全球及中国碳排放行业市场现状调研及发展前景分析报告》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的声誉罚,通过影响违法者的声誉利益,实现惩戒违法行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目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出台,为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条例规定了警告处罚形式和信用记录制度,有助于借助声誉机制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形成有力威慑,提升行政监管效能。具体来看,条例第25条规定,单位因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因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第27条增设信用记录制度,规定将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因违反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这些措施契合诚信原则的要求,倒逼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和技术服务机构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推动构建以社会信用为基础的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机制。
碳排放市场分析提到声誉罚在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的现实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声誉罚是促使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主体切实履行减碳义务的重要手段。声誉作为道德范畴,关乎社会公德,是社会对个体或群体的综合价值判断。行政机关运用声誉罚对违法者进行制裁,可以约束不道德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一些企业为追求利润最大化,对碳排放数据进行虚报、瞒报、篡改,严重干扰了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通过声誉罚,使社会公众知晓其未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行为,促使其他市场主体积极履行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为实现“双碳”目标贡献力量。
其次,声誉罚是提升碳排放权市场交易行政监管效能的现实需求。在实践中,行政机关主要采用罚款处罚形式,但对于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罚款金额往往难以形成有效约束。而声誉罚使违法者的负面信息公之于众,产生的声誉威慑效果对每个违法者都是平等的,不因经济承受能力不同而有所差异,从而为碳排放权市场交易领域的行政监管提供了新思路,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
最后,声誉罚是对违法行为形成威慑的强大利器。声誉罚能够影响公共舆论,为违法者带来耻辱效应,使其丧失更多交易机会,甚至被驱逐出交易市场。例如,2022年3月,生态环境部对中碳能投、青岛希诺、辽宁东煤等机构在碳排放报告数据弄虚作假的典型案例进行通报,以儆效尤,消除潜在违法者的侥幸心理,体现了声誉罚强大的制度效应。
尽管声誉罚在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际应用中仍面临一些困境。首先,《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的性质不明。这一规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以及是否属于声誉罚,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这种性质不明的问题,给声誉罚的适用带来了不确定性。
其次,声誉罚的制度效应有待提升。一方面,警告的威慑力不足。根据条例规定,警告的适用范围较窄,仅针对“操纵市场”和“扰乱市场秩序”两类违法行为,难以对技术服务机构造假等恶劣行为进行规制。同时,警告的适用对象限于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包括作为碳排放权直接交易主体的单位,难以满足碳排放权市场行政监管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声誉罚形式较少。条例规定的声誉罚形式仅包括警告和信用记录制度两种,行政机关难以根据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主体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灵活运用声誉罚手段。
最后,对违法者的过度处罚不利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长期发展。声誉罚在实施过程中涉及披露违法者个人信息等问题,如果欠缺适切性,可能导致对违法者的过度处罚。此外,现行规定缺乏声誉修复的相关制度,不良声誉可能导致影响过度扩散等后果,不利于最大程度实现监管目标。
为确保《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效实施,满足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监督管理的现实需求,需要对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的声誉罚规定进行完善。首先,应明确“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的性质是声誉罚。从合目的性解释的角度来看,该规定符合行政处罚的核心要件,且具有制裁性,能够实现对违法者的声誉惩戒。
其次,要提升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声誉罚的制度效应。一是扩大警告的适用范围,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方核查机构违反核查规定等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处罚,并实行“双罚制”,既警告交易主体,也警告相关责任人。二是规定公开警告的处罚形式,使碳市场行业一定范围内的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知晓违法者受到警告处罚,增加违法者受到警告处罚的“围观者”,进而影响其声誉。三是增加声誉罚形式,将“通报批评”作为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声誉罚的重要形式,并推行碳排放权市场交易领域“黑名单”制度,对违法者进行跨部门联合惩戒。此外,在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引入赔礼道歉制度,要求违法者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以增强其对违法行为的认识和改正的动力。
最后,要限制声誉罚的适用,避免对违法者造成过度处罚。一是遵循比例原则,行政机关在适用声誉罚时,应保持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客观对称性,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选择适当的声誉罚形式和范围。二是完善声誉修复制度,设置考察期制度,为违法者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完善信用修复制度,依法恢复违法者的正常信用状态;运用声誉激励手段,对自觉遵守碳排放权市场交易规则的主体进行激励,激发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活力。
综上所述,声誉罚作为一种重要的监管手段,在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通过明确其性质、提升制度效应和完善适用限制,可以充分发挥声誉罚在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促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提供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