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我国数字经济增加值规模将突破40万亿元大关。数字经济是一种加速重构经济发展与治理模式的新型经济形态。以下对数字经济竞争分析。
良好的产业基础以及支持数字经济发展的政策快速落地,使得数字经济成为我国国民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动能,数字经济增加值规模由2005年的2.6万亿元增加至2019年的35.8万亿元。与此同时,数字经济在DGP重所占的比重逐年提升,由2005年的14.2%提升至2019年的36.2%。
数字经济是以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数字技术为核心驱动力量,以现代信息网络为重要载体,通过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不断提高经济社会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加速重构经济发展与治理模式的新型经济形态。
第一,监管部门必须客观认识数字平台经济的“一家独大”或“寡头化”格局。数字经济竞争分析,大多情况下这种市场格局是平台企业间依靠创新赢得用户,将平台正向的网络外部性充分彰显的必然结果。这种高市场集中度对竞争执法而言,反垄断规制反的不是平台的“大”,而是大平台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有害行为;竞争政策不是单纯地保护竞争者,而是保护良性的市场竞争。对待“数字寡头”,执法者应坚持包容审慎、监管谦卑的态度,要警惕仓促干预或过度执法对市场自然竞争“优胜劣汰”机制和创新激励机制的破坏。
第二,不能以传统经济下的“静态视角”看待数字经济中的“动态市场”。数字市场与传统市场的关键差异就在于:产品周期短,市场边界相对模糊,进入门槛低,市场优势地位的获得相对短暂。数字经济竞争分析,领先的市场份额可能无法说明数字平台的持久市场力量,只要用户的多归属性仍然存在。成功的数字平台绝不能依靠优势地位而避免竞争,新的对手随时可能从意想不到的地方出现——既可以是新创企业,也可以是曾经的合作伙伴或产业生态链上的互补平台。因此,监管部门不宜高估或过早预判数字平台保持其领先地位的能力。
第三,要改变传统“单边市场”的竞争分析框架,加入双边或多边视角的思考逻辑。对平台经济而言,平台一边的定价和竞争规则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平台其它边的需求,这一点对竞争执法者有重要意义。数字经济竞争分析,商业决策习惯上被视为反竞争或掠夺性的行为(如低于成本定价、限制用户使用等规则),实际上在自由竞争条件下可能提高福利、改进效率。类似地,平台一边的限制性条款很多时候也是为了吸引参与者或保持对另一边的吸引力,而非滥用行为。因此,将双边或多边市场分析纳入竞争政策的必要性已越来越强。
第四,客观看待网络效应的多面性,重视平台规则透明性而非平台中立。在数字经济领域,网络外部性既有正向,也有负向的;如,对社交网络或搜索引擎平台而言,过多的用户接入也可能造成网络拥堵、搜索成本增加和平台碎片化。数字经济竞争分析,成功的数字平台往往会通过一些限制性手段或自定义规则去平衡各种平台参与者的利益,最小化其负面的外部效应。对监管者而言,尝试强制平台中立很可能给平台自身的治理体系造成负面影响,进而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创新激励。监管者不宜将有关“必要关键设施”原则简单套用于数字平台,更多是确保平台规则体系公开、透明。
第五,对数据的作用要辩证分析,对平台的数据行为应审慎对待。数据只是决定平台企业成功的众多因素之一;有数据优势不一定成功,没有数据优势不一定失败。数字经济竞争分析,强制平台企业共享交易数据可能会扭曲市场激励,带来更多的监管问题。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数字平台收集和使用用户数据的行为效果研判,有赖于对具体案件中数据资源经济特性的全面评估。如:数据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数据价值的衰减速度、规模报酬递减效应等。对过度收集或滥用用户数据,加剧隐私泄露风险的行为,监管部门必须从严规制。
人工智能、虚拟现实、机器学习等最新技术已经开始渗入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数字经济竞争分析,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的分野会日渐模糊,最终将消失。既没有纯粹的互联网企业,因为互联网已经是覆盖全社会的基础设施;也没有纯粹的传统产业,因为所有传统产业都已经嫁接了互联网基因。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当没人再单独提互联网的时候,就是“互联网 ”进程真正完成的时候。大融合,才是科技进步的真正主题。